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被害人 林坤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興起一時貪念,2次徒手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並直接變賣換取現金,所為誠屬不該,惟竊取之堆高機皆已尋回,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90號被告黃凱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傑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㈠、㈡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徒刑執行期滿出監。
二、詎黃凱傑猶不知悔改,因亟需資金返還欠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之「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實業公司)廠區內,趁該公司員工下班,四下無人之際,以發動堆高機,並駕駛堆高機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廠牌:TCM牌),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堆高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雙順工業社」,將堆高機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雙順工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 江森霖 。黃凱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再次前往前開集盛實業公司,以前開方式竊取堆高機1台(廠牌:TOYOTA),得手後,旋即駕駛該堆高機離開現場,並於同月12日某時許,再次前往雙順工業社,將該堆高機以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江森霖,後集盛實業公司課長林坤煙發覺前開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集盛實業公司課長林坤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讓渡書2份、現場暨失竊堆高機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虹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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