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局之函覆因道路施工於(民國)101年
6月26日由施工單位復舊劃設,但抗告人於施工之前之101年3月6日因民眾私劃之標線被警方開單拖吊,且據警方當場拍攝之標線並非交通部之標線,不足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警方依據非法劃線拖吊,而事後依101年6月26日施工修復之標線而稱同年3月6日有確實於路側繪有明顯清晰之紅實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抗告人並無於該路段停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即抗告人於101年3月6日2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抗告意旨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民眾私自漆劃的紅色標線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有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畫設紅色標線,該局函覆該地點臨時停車紅線確為其所劃設,嗣因道路施工封層後,由施工單位進行復舊劃設,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嗣經原法院函詢施工單位復舊劃設之法源依據為何,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管線機關因道路挖掘而損壞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標誌、號誌等),屬施工範圍外者應立即修復,屬施工範圍內應於完工三日內修復之規定,由施工單位予以修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359410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該路段之標線因施工後進行復舊劃線,其修復後之標線係主管機關依原設置標線所回復,足見該路段施工前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抗告意旨指該紅線為民眾私自所劃云云,顯無足取。又抗告人於施工修復前之同年3月16日於該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該紅線路段停車,為警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