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宋富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被告 卓秋燕
卓聖鑫 卓映汝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聖陽 住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6鄰上大109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卓秋燕、卓聖鑫及卓聖陽三人於民國
102年9月4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卓映汝及聲明為:「㈠被告卓秋燕、卓聖鑫、卓聖陽及卓映汝四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卓聖陽、卓聖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卓聖陽、卓聖鑫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5月17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就追加被告卓映汝部分,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追加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核係被告四人因渠等之被繼承人卓 李秀妹 死亡而繼承取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卓秋燕前於96年間擔任會首,並邀集原告擔任會員共組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6年6月起至l00年5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嗣原告繳至第47會期,被告卓秋燕即避不見面,總計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90萬,扣除被告卓秋燕已還款12萬元部分,尚餘78萬元未為清償,而原告已對被告卓秋燕起訴請求,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卓秋燕亦早於10
1年4月間已知悉上情。其後,被告卓秋燕之母親 卓李秀妹 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渠等曾稱會於102年底與原告處理還款事宜,詎被告卓秋燕竟於10
2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協議僅由被告卓聖陽、 卓勝鑫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20,被告卓秋燕則不為其應繼分之繼承,顯見被告卓秋燕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仍於分割遺產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而不繼承,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1.被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卓聖陽、卓聖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卓聖陽、卓聖鑫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
5月17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卓秋燕則以:伊因不知母親卓李秀妹生前有無其他債務,故於卓李秀妹死亡後就與伊妹妹卓映汝一起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卓聖陽、卓聖鑫及卓映汝則辯稱:伊等並未欠原告金錢,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秋燕於96年間擔任會首,並邀集原告擔任會員共組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96年6月起至l00年5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嗣原告繳至第47會期,被告卓秋燕即避不見面,總計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90萬,扣除被告卓秋燕已還款12萬元部分,尚餘78萬元未為清償,被告卓秋燕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卓秋燕之母親卓李秀妹去世後,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卓秋燕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則由被告四人協議由被告卓聖陽、卓聖鑫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2051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等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卓秋燕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卓聖陽、卓聖鑫,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四人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卓聖陽、卓聖鑫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卓聖陽、卓聖鑫之分割繼承登記乙節,然查,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卓聖陽、卓聖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卓聖陽、卓聖鑫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5月17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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