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張福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 張福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福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福負擔。如對被告張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福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民國94年
6月21日簽訂之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福於94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許進福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筆,第一筆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前三年僅付利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75%計算利息。第二筆約定借款6,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24年6月21日止,前三年僅付利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以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675%計算利息,第二年以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725%計算利息,第三年起以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325%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如未如期給付,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福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合作金庫本金2,000,000元、6,800,000元。嗣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扣除原告於102年8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19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債權,被告 張福尚 積欠原告第二筆借款債權本金3,948,303元、102年5月10日以前之違約金233,501元,及債權本金3,948,303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福應給付原告4,181,804元,及其中3,948,30
3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福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福於94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許進福擔任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筆,第一筆約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前三年僅付利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75%計算利息,第二筆約定借款6,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24年6月21日止,前三年僅付利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以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675%計算利息,第二年以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725%計算利息,第三年起以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325%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如未如期給付,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福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合作金庫本金2,000,000、6,800,000元,嗣合作金庫將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扣除原告於102年8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19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債權,被告張福尚積欠原告第二筆借款債權本金3,948,303元、102年5月10日以前之違約金233,501元,及債權本金3,948,303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94年6月21日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2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讓與公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61號分配表、催收款項帳、合作金庫各種存存款牌告利率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22至27頁),復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張福應給付原告4,181,804元,及其中3,948,303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福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張福應給付原告4,181,804元,及其中3,948,303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福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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