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山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柯山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公寓之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即10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山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第30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職務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34頁、第62-63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6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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