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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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被告 杜素卿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欄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記載,應依序分別為更正為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違約金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