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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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被告 杜素卿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千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千分之七點0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千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千分之七點0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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