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頭份鎮」均更正為「頭份市」,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之「銀和路」應更正為「銀河路」),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考領合格有效之駕照,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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