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陳春菊 相對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互助會員 名單水珍 )並無交付本票予與相對人(互助會員 名單千祥 ),事因會首 柔柔 積欠相對人債務,將抗告人交付予會首之新台幣(下同)18萬元移轉相對人。抗告人與會首柔柔間之本票關係,係互助會因素,即抗告人標得互助會,會首要求須交付後續應繳全部會款18萬元,始可領標得會款,抗告人才會簽發本票予會首。兩造及會首為同事、朋友,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說明抗告人標得會款後,會首向抗告人收取數次死會會款應扣除,餘額可分期向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本件應由會首柔柔與兩造釐清後續應繳會款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22日、金額18萬元、票號CH0000000、到期日104年5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其交付互助會會首之會款,應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死會會款等情,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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