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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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雅琳 律師被上訴人 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之妻 郭瓊薇 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先後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瓊薇亦將其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之方式移轉占有,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2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部分,下稱編號B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範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編號B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108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0萬3,62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屋及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06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併將編號B土地,均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3,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瓊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地建屋契約,伊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郭瓊薇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讓與被上訴人,且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並非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向由伊占有使用,卻仍受讓系爭房地之權利,進而向伊請求遷讓返還,顯有違誠信原則。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稅課稅現值總額年息2%計算為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將編號B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277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46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系爭土地前於101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
妻郭瓊薇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郭瓊薇。㈡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房地及同段515地號土地、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郭瓊薇名下,及以郭瓊薇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郭瓊薇將系爭房地、同段515地號土地及上開中柳段8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瓊薇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瓊薇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被上訴人與郭瓊薇於108年1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郭瓊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1月25日及2月1日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㈤上訴人曾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與郭瓊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下稱另案)。
㈥系爭房屋為RC造平房,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系爭房屋前方設有鋪磚空地及車道,其餘為庭園、水池,種植花草樹木,其西南側面臨興安路(雙向單線道),距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
㈦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就房屋
部分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42萬6,400元計算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計算,不區分年度。
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
962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固據提出之萬丹一樓RC民舍合約一般條款、報價單、萬丹張宅農舍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票據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73頁),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附於前案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78-80頁)。
自上開契約簽立及資金交付形式觀之,雖可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興建款項係自上訴人帳戶支付。惟查,⑴上訴人與郭瓊薇前於74年5月7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上訴
人為慶鐘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負責人,郭瓊薇為慶鐘公司股東,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郭瓊薇,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瓊薇等節,為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7-8、10、12、19-20頁,第二審卷㈡第67頁),堪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郭瓊薇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郭瓊薇所有之財產。
⑵又郭瓊薇於前案主張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係上
訴人在使用,家中財務由上訴人統籌處理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前案第一審卷第92頁正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
頁),另觀諸郭瓊薇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有利息、上訴人及慶鐘公司之匯款、勞保老年給付、扣繳電費、刷卡消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等項目,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75-79頁),足見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有上訴人、慶鐘公司之匯款、郭瓊薇之勞保老年給付、保險給付、利息,上訴人與郭瓊薇間之金錢係互相流用,且均由上訴人作為統籌家庭開銷所用。
⑶再者,郭瓊薇於97年12月5日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領有安
達人壽保險金515萬元、泰安產險理賠金160萬1,550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嗣上訴人又分別自郭瓊薇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之金額匯款415萬元、157萬元、100萬元至其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2萬2,845元至慶鐘公司帳戶乙節,亦有郭瓊薇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5年9月29日函檢送存、取款會計傳票影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73-74、114-121頁,第二審卷㈠第106-10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將郭瓊薇之保險理賠金額做為家中財務運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92頁背面),亦足認上訴人係將原屬郭瓊薇所有之保險理賠金統籌規劃使用。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與郭瓊薇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主要由上訴人負責統籌管理家中經濟財務,二人間資金相互流用,在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尚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以上訴人與郭瓊薇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另案第一審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3-47頁)及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案既將上訴人是否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與郭瓊薇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經法院詳查證據並由上訴人及郭瓊薇充分攻防後,始為上開認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以同一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抗辯,亦應受前案判斷結果所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⑸另審酌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29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係由
郭瓊薇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已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出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申報坐落萬丹鄉興安村興安路50號房屋(坐落土地:新全段505-3地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於102年10月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5頁),上訴人並自承該申明書是其書寫,並與郭瓊薇一起去申請設立稅籍,郭瓊薇亦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堪認上訴人與郭瓊薇於當時就系爭房屋係登記由郭瓊薇興建一事,並無爭執;佐以上訴人 嗣復 於另案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郭瓊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係以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為郭瓊薇所有之婚後財產為前提,始得進而主張郭瓊薇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有害及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堪認上訴人自始對於系爭房屋為郭瓊薇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為其婚後財產並無異議。⑹綜合上情,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郭瓊薇婚後興建,資金係來
自上訴人統籌管理之家庭財務資金,即郭瓊薇亦有出資,並非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且二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自二人間共識系爭房屋歸計為郭瓊薇原始起造,而一同申請設立稅籍登記於郭瓊薇名下,暨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亦此肯認系爭房屋為郭瓊薇之婚後財產等情觀之,系爭房屋係由郭瓊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應堪予認定。縱認上訴人於婚後曾以其收入支付部分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亦僅屬出於提供妻子經濟保障或婚姻生活之協力等目的,贈與或提供部分資金供郭瓊薇興建系爭房屋,至多僅生與郭瓊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用電費用或房屋稅,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取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既為郭瓊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因買賣已自
郭瓊薇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核屬有據,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毋須予以審究。又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28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與郭瓊薇有借地建屋契約存在,其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郭瓊薇所有,已據前述,即無從認定郭瓊薇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供上訴人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述如前,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16萬8,277元計算之本息,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前,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4,54
6元,有無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RC造平房,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系爭房屋前方設有鋪磚空地及車道,其餘為庭園、水池,種植花草樹木,其西南側面臨興安路(雙向單線道),距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7-365、373-37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用途等情事,暨土地法第110條、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4,於編號B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核屬適當。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109年期)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2萬6,400元,系爭土地於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申報地價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03頁),兩造並均同意依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計算,且不區分年度(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共3年1個月又3日)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3萬4,884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前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36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編號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88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甯 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民國108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備註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426,40065,810【1,774×(37+3/31)】1,774(532,240×4%÷12)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4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105,840(240×441)合計532,240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基地以外部分之申報地價558,720(240×2,328)69,074【1,862×(37+3/31)】1,862(558,720×4%÷12)系爭房屋基地以外部分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編號B土地)合計134,884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