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1號原告 周三貴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王議賜
藍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議賜與被告藍浚豪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1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藍浚豪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議賜所有。㈢確認被告藍浚豪在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21917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效。㈣被告藍浚豪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王議賜與被告藍浚豪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1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藍浚豪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議賜所有。㈢被告藍浚豪在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21917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藍浚豪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又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查,原告陳報經其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3萬4,500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應為可採。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2,144萬6,064元【計算式:534,500元/坪×0.3025×132.64㎡=21,446,0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而其主張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因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4萬6,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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