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志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第6行)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需繳納2000元利息,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志於本院
103年10月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被告行為前後刑法第344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分別以重利貸款予被害人 張春益 、 張朝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亂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圖小利、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張春益借款資料(內含本票【發票人張春益、日期101年6月3日、金額貳萬元、票號0000000號】、借據、身分證影本等件),雖為被告對被害人張春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資料係被害人張春益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張春益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則該等資料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張春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張朝順借款紀錄卡乃被害人張朝順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