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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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思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思慧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思慧係藝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下稱藝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予充足,竟於民國96年8月6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內,開設藝苑公司籌備處 賴思慧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於未充足股款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友人存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上開帳戶後,將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同年月9日據以製作不實之藝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謝思慧旋於96年8月10日自上開帳戶轉出500萬元,未留供藝苑公司經營之用,並於同日持上開資料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藝苑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核准藝苑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謝思慧並於99年間將藝苑公司更名為「南方公園創意娛樂有限公司」。嗣經 宋浯生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500萬係由朋友幫其調資金,後來就還給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陽信銀行大安分行103年8月21日陽信大安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取款條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藝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藝苑有限公司謝思慧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可考(見南方公司(藝苑)公司登記案卷),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係藝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是被告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