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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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朱珮君 相對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月勤 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由第三人 陳世昌 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30萬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債權附表編號1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第三人 陳怡君 於99年間向聲請人申請二筆貸款,由第三人陳世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0萬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債權附表編號2、3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第三人王月勤、陳怡君於102年2月間、103年2月間為第三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營運週轉貸款契約,借貸債權附表4至8之借款;亞棉公司於103年2月24日以王月勤、陳怡君、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400萬;聲請人持有王月勤、陳怡君、陳世昌等背書轉讓之本票兩紙,金額各為2,400萬、600萬,本票號碼CH0000
000、CH0000000,經聲請人提示後,遭受退票,渠等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因借款人自103年6月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經向借款人催討未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23日信託予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867條、第881條之17、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兩份、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暨其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乙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兩份、借據五份、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郵政回執、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3年9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表示略為:聲請人所提債權附表編號2(原借款金額1,150萬)、債權附表編號3(原借款額度1,700萬)、債權附表編4至8之借款(原放款額款600萬兩筆)、債權附表編號9(原借款金額400萬)、債權附表編號10、11本票票款(金額各2,400萬、600萬)等債權,聲請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重覆主張債權額,其次,債權附表編號1借款,已清償部分本金,迄103年6月止,剩餘借款本金應為755萬3,482元,債權附表編號3,亦已清償部分本金,債權附表編4至8之借款,該部分周轉金之動用,需先提繳百分之十保證金,即其中60萬應抵付未償之貸款,債權附表編號9之借款,亦應於周轉金之動用時,需先提繳百分之十保證金,即其中40萬且該周轉金至少已清償約33萬3000元,保證金及清償額應扣除等語。相對人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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