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抗告人 歐蓉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間勞保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年6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9日,原算至102年6月23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當日為假日,應順延翌(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7日始提起抗告(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有抗告再狀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