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保錡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6年7月9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截至99年5月
9日,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遂以101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132185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49,799元。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以其女 陳怡萍 業於99年5月10日設籍於上址,申請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中南分處乃以101年6月1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130475600號函,准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撤銷原補徵99至100年之差額地價稅,惟原補徵96年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29,193元,則仍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補徵96年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之母 陳葉壽 於61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全家遷入該址住居至今,並已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歷年來均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地價稅。本件實係戶政機關之錯誤,40年來未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入上址,造成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未曾設籍於上址。然被上訴人亦有疏失,其40多年來未曾發現上訴人戶籍未設於上址,歷年來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倘被上訴人能早日發現,要求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上訴人即可查知戶政機關之錯誤,辦理更正戶籍等手續,不至於需要補繳5年的稅金。(二)被上訴人不願面對本件並非上訴人不設籍於上址,而係戶政機關登錄錯誤之事實,一再以上訴人未設籍,要求補繳,難令人信服。上訴人於訴願時已提出該房屋所有權人 梁文雄 與里長開立之證明,並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可資證明錯誤非上訴人所為,戶政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有錯誤,因何要由上訴人負錯誤之責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96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29,19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中南分處查得截至上訴人之女陳怡萍於99年5月10日辦竣戶籍登記前,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上址,是99年5月9日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上訴人之父 陳生炎 係於61年9月13日申請將全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j○段○○○巷○○○號,而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10289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影本為證,是系爭土地於99年5月9日前確非自用住宅用地無訛,自不得按自用住宅課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確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實際住居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三)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無設籍之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進行調查,惟課稅要件事實,如戶籍之異動,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課稅,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系爭土地截至99年5月9日止,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惟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中南分處申報,已怠忽協力義務。又被上訴人每年地價稅開徵之60日前均有發佈新聞稿,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粉紅色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已善盡告知義務。另中南分處業以原處分撤銷99年及100年之差額地價稅,上訴人主張遭追繳5年稅款云云,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40餘年,也設籍在該址,是戶政機關登記錯誤,漏未載明4樓,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未涉籍在該址4樓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認有違憲情事。再者,上訴人之父陳生炎於61年9月13日申請辦理全戶戶籍變更登記時,於「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應更正或變更事項」欄內係填載「……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申請人住址」欄內亦填載「台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鄉○○○路○段○○○巷○弄門牌第
2號」,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1028900號函及檢附之「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曾分別以「中山北路
1段126巷9弄2號4樓」及「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
2號」為條件,查詢該2址之設籍情形,其中「中山北路
1段126巷9弄2號4樓」,上訴人胞弟 陳保燐 曾於83年
8月19日遷入設籍於上址,並擔任戶長,復於93年12月22日死亡除戶;「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則有上訴人配偶 羅秋香 (業於82年2月27日離婚登記)於75年9月
1日遷入設籍於該址,並擔任戶長,上訴人於100年10月
5日始以寄居身分遷入;上訴人之女陳怡萍原亦設籍在「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羅秋香戶內,遷出後,於99年5月10日遷入設籍於「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
4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係戶政機關登記錯誤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況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判定,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法定要件,而戶籍登記亦屬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僅得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認定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戶籍登記縱有錯誤之情,於撤銷、更正前,該登記處分仍有法律上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尚無為不同認定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亦有疏失,其40多年來未曾發現錯誤,均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被上訴人能早日發現,原告即可查知戶政機關之錯誤,辦理更正,也不需補繳5年稅金云云,然租稅債務係於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成立,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形成作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告知法令、是否為課稅處分,或課稅處分之內容是否正確,均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又租稅債務與行政罰法所定之罰鍰不同,不具有處罰之性質,是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得因不知法規,或非出於故意、過失,而主張免除納稅義務。再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係土地稅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於99年5月9日前未有設籍於「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4樓」之事實,系爭土地即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上訴人未盡其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隨時留意上訴人之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且系爭土地既非自用住宅用地,卻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長達數10年,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核課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僅能追溯補徵5年之地價稅差額,上訴人業已獲得相當之利益。上訴人前開陳述,僅係假設性之主張,無從確證,尚不影響其應負擔之稅捐債務。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
1,持分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即課稅面積)。又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1,760元,則96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為每年9,731元(51,760元×23.5平方公尺×10/1000-51,760元×23.5平方公尺×2/1000),合計為29,193元(9,731元×3年),以上有查核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賦更後地價稅課稅明細表、442線上查詢徵銷檔、604查詢數字年檔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補徵之稅額亦無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納稅義務人雖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地價稅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課以一般用地稅率時所應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核定課以自用住宅之地價稅,未再變更,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後免再申請,原判決竟違背法令規定,以被上訴人之疏忽,反謂上訴人怠忽協力義務,要求補繳稅款。(二)上訴人信賴行政機關核課自用住宅地價稅繳納,其不應有錯,行政機關不應以其原先錯誤之處分,於更正後,再以先前錯誤要求上訴人補繳稅金。依信賴保護原則,國家機關之行為,若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罔顧人民對行政行為之存續所產生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知之負擔或損害。上訴人既信賴中南分處所為自用地價稅之核課即其行為是合法而有效,故產生之信賴是否合法皆受到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8條後段規定,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地價稅29,193元。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可知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而非僅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處。而土地稅法第41條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乃指「之前已核定之用途正確無誤」者而言,若稅捐機關自始「誤認」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以後非不得改依正確用途之稅率課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因而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
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就地價稅而言,稽徵機關嗣若發現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自非不得依土地正確之用途,就仍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為補徵,且納稅義務人既本有正確申報之義務,尚不能因自己未申報土地之正確用途,而主張信賴稅捐機關之誤認。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99年5月9日前未有設籍於「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4樓」之事實及所憑證據,系爭土地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且「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中山北路1段126巷9弄2號4樓」各有戶長及除戶資料及遷徙資料,並非戶政機關就上訴人戶籍漏未登記「4樓」,系爭地價稅之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乃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上訴人本有正確申報之義務,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隨時留意上訴人之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上訴人自不能因自己未申報正確之用途,而主張對被上訴人過去之誤認有信賴利益。被上訴人因而計算系爭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每年9,731元(51,760元×23.5平方公尺×10/1000-51,760元×23.5平方公尺×2/1000),就仍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地價稅差額29,193元(9,731元×3年),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