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出戶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街○○○巷臨61號(下稱系爭房屋)及臨6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屬陸軍技勤指揮部,民國57年間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 劉長曜 居住,原告占有左邊臨61號系爭房屋,劉長曜占有右邊房屋,中間則為二人出入大門及共用客廳,63年間因前開技勤部奉令撤銷,房屋移交原告與劉長曜共有,劉長曜於85年5月間中風住入院時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吩咐以實力管領其房屋以便病癒回住,嗣劉長曜於8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惟被告乙○○於86年12月3日以偽造劉長曜讓渡書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屋並為遷入戶籍登記,又於93年12月24日被告丁○○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被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藉由空戶掩飾便於躲避債務,致使原告無端受債權人干擾,且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亦因被告設籍而不願購買,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均應將其戶籍自臺北市○○區○○街○○○巷臨61號房屋遷出。㈡被告應自86年12月3日起至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到庭則以:伊經合法讓渡系爭房屋,戶籍確實設於系爭房屋地址,惟因原告阻攔致被告無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使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不願購買,爰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戶籍並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則為到庭之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與因其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而請求損害賠償,此兩項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0年訴字13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91年北簡字16
946號簡易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四件案件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案件訴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本件相同,其聲明亦與本件相同,應認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後訴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原告於本院所提之97年1月23日民事報告書及97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指狀均陳稱:被告丁○○於93年12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但實際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一天等語,依上開所述,原告自承被告丁○○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曾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侵奪,基於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丁○○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丁○○之設籍有何權利受損,則其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自86年12月3日起至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自86年12月3日起至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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