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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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啤酒約十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信義路口,為警臨檢,經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七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七五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㈡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㈣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㈤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九十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酒
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五五號及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受前開判決而改過遷善,其智識程度並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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