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八六○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為其處罰要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路與江南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發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八六○八五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八六○八五號)裁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當天因為伊放行動電話的腰帶斷了,伊將行動電話放在腿上,後來車子行駛到舉發地點時,剛好行動電話從腿上掉下去,伊把行動電話撿起來,因為當時窗戶沒有關,伊將手靠在窗邊,行動電話順手放在耳朵邊,伊沒有通話也沒有撥接,伊可以提出當天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當時情形之模擬相片來證明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江南街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只是將行動電話靠在耳朵邊等情。經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舉發單上蓋有伊之職章,應該是伊舉發的沒錯,但關於舉發經過,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記不得了,也不記得當時被舉發人收受舉發單的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核以證人甲○○為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猶不能明確證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又受處分人雖自承其於駕駛車輛時,有將行動電話貼附於耳邊之動作,但不能直接推論即有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再參以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其自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受處分人之名片(其上印製上述電話為受處分人之聯絡電話),該行動電話於本件舉發違規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自十五時三十九分之後均無通話紀錄等情,本件受處分人堅稱其並無駕車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舉發裁罰之證據,顯有未足,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受處分人上述辯解為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所指之違規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述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