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13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出,致該車左前保險桿與同向適沿乙○○所駕上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欲向左超越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且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黃定洋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30日北鑑審字第09430396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10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05422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左後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切出,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右下肢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惟按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見被告車輛在前欲左轉,自應注意及之,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欲向左超越,實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建安 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然因告訴人堅持和解金額30萬元,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