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繼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少年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哲」、「老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及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且約明收款1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即與蔡○翔、「天哲」、「老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怡芬」、「達沃資本官方客服」與丁○○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達沃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8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甜心店,交付10萬元與蔡○翔,丙○○當日則依「天哲」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監控蔡○翔,俟蔡○翔取得上開10萬元後,旋於同日15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丙○○再前往拿取垃圾桶內之贓款,並轉交與「天哲」,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第47至59頁、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共犯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至37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73至81頁),並有蔡○翔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蔡○翔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存款憑證照片(金額10萬元,經辦人「 羅迪森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羅迪森」識別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甜心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蔡○翔113年8月14日查獲照片與全家超商甜心店監視錄影比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公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達沃資本APP網頁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第83至1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蔡○翔、「天哲」、「老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蔡○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蔡○翔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且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須繳回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案並參與告訴人10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款項,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天哲」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