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濱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手指虎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文濱基於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管制刀械手指虎3支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8日22時4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2段392號8樓之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手指虎3支。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扣案手指虎之鑑定報告,均據鑑定機關提出書面鑑定報告,並且本院復命內政部警政署實施鑑定之人到院以言詞提出說明,並接受詰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文濱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手指虎
3支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持有手指虎是違法的,伊只是買來收藏而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持有扣案手指虎純供私下欣賞把玩之用,難謂該手指虎係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縱使被告知道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會打傷人,但不等同於被告知道該扣案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從而,手指虎原即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且扣案手指虎3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語,有該局99年9月1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13866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又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獲覆稱:送鑑手指虎3支,編號1長度約11公分;編號2長度約9.7公分;編號3長度約8.6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檢視,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該署99年10月18日警署保字第0990151071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經鑑定人 陳治慶 於本院證稱:「鑑驗工作是由一個小組來共同執行...,有關殺傷力的標準,是依內政部的函示指對人體具有殺傷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但不以實際使他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為必要。...手指虎的管制是非經正當使用,在日常生活上並無實際使用的價值,且常常成為犯罪使用的工具,所以當初在七十二年立法予以管制。所以手指虎殺傷力的使用是將手指套入手指虎增加拳頭打擊力量,造成被打擊者的嚴重傷害。(所以本件送去鑑定三支手指虎,認為是槍砲法第四條第三款管制物品就依照你之前所述,是依照外型、材質配合槍砲法的圖例及說明來判斷的嗎?)是」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從而,扣案手指虎
3支既為金屬材質製成,套入手指足以增加拳頭打擊力量,造成被打擊者的嚴重傷害,客觀上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示列管之刀械,並不因持有者持有之目的究竟是供收藏或供犯罪使用等不同,而有不同認定。
(二)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為中華收藏家協會之會員,平日就有搜集特殊物品加以珍藏之嗜好,時常透過該協會之活動與其他同好會員彼此互換心得,交換收藏經驗。此外,被告平日對於軍武裝備亦饒富興趣,故時常會自行涉獵國內外相關雜誌之介紹或上網搜尋資料閱讀。且被告現亦有收藏仿貝瑞塔手槍乙支及無藥子彈六發,而以其妻為名義持有人,亦有內政部所核發之模擬槍執照」等情(見99年7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是其對於所購得之手指虎自可輕易透過其所屬協會查詢是否屬於管制物品,辯護意旨泛稱被告不知扣案手指虎為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一節,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持有手指虎之數量,及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犯後雖否認有主觀犯意,然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手指虎3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