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再審原告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 再審被告 梁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9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本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並於99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略以:㈠依再審原告興珍公司96年度之薪資清冊與再審被告96年度之
扣繳憑單所載,清楚顯示再審被告於該年度向興珍公司領得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3156元。而再審原告龍達公司96年度之薪資清冊,其中並無「梁佳文」其人,且再審被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也足證再審被告於97年度未向再審原告達龍公司領得任何報酬。因此,再審原告達龍公司從未給付報酬予再審被告,自始即由再審原告興珍公司給付報酬予再審被告。
㈡依民法第482條所定關於「給付報酬」之要件,及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款關於「獲致工資」之要件,堪認再審原告興珍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唯一僱主,而再審原告龍達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僅有「無償」之勞務契約存在而已。故再審被告催告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龍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顯係對非雇主所為之催告,為無效之催告。又再審原告興珍公司雖為僱主,但再審被告催告終止其與興珍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其行使終止權之催告亦屬無效。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如薪資清冊、
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漏未斟酌,實有未當。因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按「第五編之規定(即第496條至第507條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法院在有調查職權之前提下,卻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從而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若當事人有所提出者,法院亦無權加以調查審究。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興珍公司、龍達公司96年度之薪資清冊
、再審被告96、97年度之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足證再審原告達龍公司從未給付報酬予再審被告,自始即由再審原告興珍公司給付報酬予再審被告,堪認再審原告興珍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唯一僱主,而再審原告龍達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僅有「無償」之勞務契約存在而已,上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云云。惟上述興珍公司、龍達公司96年度之薪資清冊,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依法自不得再行提出,原確定判決亦亦無從加以調查審究。何況,原確定判決審酌全卷資料後(包含再審被告96、97年度之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等二公司(即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有在上訴人等二公司所屬工廠內流動工作,而不限於其中任一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固定在該公司內工作之情事存在;雖上訴人龍達公司與上訴人興珍公司乃各別之獨立法人,然參諸上述二家公司內之勞工有互相流通使用之情形,且上訴人龍達公司之負責人孫加龍與上訴人興珍公司之負責人吳秀香二人又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龍達公司之負責人孫加龍又擔任上訴人興珍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等二公司又互相流通所僱用之勞工以從事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工作,在其委派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等二公司僱用之勞工亦明瞭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等二人,且係先後分別與上訴人等二人訂立勞動契約等節,即非無可採;是以,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者,應為上訴人等二人」、「至於上訴人等二人間關於發給所僱用之勞工工資,應由何人帳目上支出,乃雇主即上訴人等二人間內部分擔問題,與其二人對於共同僱用之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工資之義務無影響,上訴人龍達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在其工作場所內工作,又未自其帳目上支出工資與被上訴人,而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以事實上之行為終止等情,尚無足採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19頁理由欄三所示)。
從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與何者成立勞動契約、受領薪資等相關問題部分,業以敘明判斷之理由,即無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由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興珍公司雖為僱主,但再審被告催告終止
其與興珍公司之勞動契約,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其行使終止權之催告亦屬無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上訴人龍達公司與上訴人興珍公司均為與被上訴人訂定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業如前述,而雇主中之全部或一部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存在時,勞工即得終止全部之勞動契約,雖於一般契約關係中,對於多數之契約相對人有意思表示時,應對全體契約相對人為之,方生法律上之效力,然於勞動契約關係中,共同僱用之雇主中之一部或全部有勞工得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存在時,為保障勞工得基於自由意願服勞務之自由,不使其處於雇主實際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卻因勞動契約之相對人為多數,使勞工因不能同時或於短時間內對多數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能即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有妨害勞工自己決定其是否勞動之自由,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意旨,應在使勞工得儘速確定其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狀態,並使勞工得儘速脫離雇主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狀態,因而應認為於勞動契約中有多數雇主共同僱用單一勞工時,該勞工於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勞工得主張依該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向多數共同僱用之雇主中之一人或一部或全部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共同僱用之雇主中之一人時,即時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方不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得不經預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旨,此與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辭職之理由相同,均在使勞工得保有其身體勞動之自由權,差別僅在有法定事由存在時,有得否請求雇主給與資遣費等而已,其用意相同。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雇主之一之上訴人龍達公司為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即98年3月13日寄達上訴人龍達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龍達公司時,即已發生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二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效力,其時間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興珍公司未按其實領工資數額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98年2月份發薪日98年3月6日起算,尚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至於被上訴人另於98年4月15日寄給上訴人興珍公司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不過為重申其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對於前已於上訴人龍達公司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使之已經消滅之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何影響,自無庸再考量其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審原告此項抗辯事由及所憑證據,並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28、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