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品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品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品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橋處機車引道,不慎人車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9.6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品蓉具狀陳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經查刑事案號為99年度速偵字第7453號),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在案,但原處分機關仍就同一事實裁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不應一事二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
,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其餘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見)。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就罰鍰部分之行政罰,除刑事法律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最低罰鍰基準,原處分機關得以再裁罰不足之罰鍰外,即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查本件異議人上揭原處分機關所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又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復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45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期間為一年,其並應依該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且該緩起訴期間係自100年1月3日起算,至101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該緩起訴須至101年1月2日始能實質確定。從而,依上述說明,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待其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再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酌處。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後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命令自99年9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等研討結果意見)。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就此吊扣駕駛執照處罰部分,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有未洽。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依上述說明,於法則尚無不合。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宜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見)。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