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員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員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簡金員與 高明貴 係朋友,渠等2人與簡金員之女友 陳香妹 、簡金員之外甥 呂子濤 共4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安邦街安邦公園籃球場內飲酒。而人體胸腔內分佈心、肺等重要臟器,若以拳頭猛力毆打他人之胸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均能預見之事,而簡金員為曾受教育,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簡金員因不滿高明貴責備其毆打陳香妹,一時氣憤而未預見上揭嚴重後果,主觀上雖無意置高明貴於死,卻仍基於傷害高明貴身體之犯意,在上開籃球場內,以拳頭重毆高明貴之胸口2下,高明貴遭毆打後,胸口疼痛不適,乃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行步行至其女 高詩怡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住處,要求高詩怡將其送醫診治,經就診後返回宿舍休息,惟仍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再度因胸口不適送醫急救,嗣於99年10月1日0時15分許因胸骨體骨折(外傷性)、血氣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高詩怡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簡金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子濤、陳香妹、證人即告訴人高詩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90005702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高明貴死亡案解剖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受過功夫訓練,應該沒有辦法預見出兩拳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24號);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主觀上有預見不同。而人體胸腔內分佈心、肺等重要臟器,若以拳頭猛力毆打他人之胸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均能預見之情事,並非僅有受過拳擊訓練之人始能明暸,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8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有認知之能力,惟其卻疏未預見,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胸部,被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應預見,能預見,而疏未預見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確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而造成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害人下班之後會在宿舍一起喝酒,案發當日購買了4瓶紅標米酒,各自喝了
1瓶,還剩1瓶未喝完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聲羈卷第
7頁背面),可見被告平日下班後即有飲酒之習慣,應非酒量甚差之人,而被告當日僅飲用1瓶紅標米酒,且佐以被告自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毆打被害人之原因、毆打之方式、部位、被害人反應、在場人離去現場之順序等案發經過均能清楚回憶(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9至30頁、相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羈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有飲酒,然尚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前並無何仇恨怨隙,案發當時係因酒後受被害人責備一時氣憤,未慮及行為之後果,而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胸部,然被告僅毆打被害人胸部2下,嗣遭證人呂子濤制止後,即停手而任由被害人自由離去現場,此業據證人呂子濤證述在卷,被告所施予之傷害手段與一般持棍、棒等工具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者相較,並非殘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本院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受被害人責備而一時氣憤,出手毆擊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悛悔之意,惟受限於其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尚未能賠償分文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