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學孟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浩銘 被告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本金金額646,200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645,039元(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廠商。被告銘興公司將其前開工程分包由訴外人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三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工程公司)施作,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為施作前開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加勁防水毯,並由被告銘興公司擔任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保證廠商。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分批貨到取樣會驗出具合格報告書後,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分批付款50%貨款予原告(開立報告書日起期票30天)。而合格報告書已於99年1月7日出具,原告於99年1月21日據以向被告北和工程公司請款買賣價金634,399元,被告北和工程未依約給付;原告再於99年3月1日催款,並追加請求基於無因管理而代送試驗之試驗費10,640元,合計請款645,039元,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仍未付款,原告遂於99年3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及保證廠商即被告銘興公司催告於3日內給付,經被告北和工程公司、銘興公司分別於同年4月2日、同年3月28日收受後,惟猶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應給付645,039元;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銘興公司清償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645,03
9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銘興公司清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銘興公司則以:被告銘興公司原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在原承攬商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無力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接替永慶公司履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銘興公司除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三木公司施作外,並未再與其他廠商成立承攬關係,被告銘興公司否認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之甲方保證廠商簽章欄位之橢圓形印文非被告銘興公司大小章,被告銘興公司未曾見過,否認有保證代負共同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債務之意,原告請求被告銘興公司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加勁防水毯,並已依約交貨,尚欠買賣價款634,399元,原告並基於無因管理而代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墊款試驗費10,640元,合計645,03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件、請款單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國立聯合大學地工材料試驗報告及試驗費收據各1紙等影本為證,並據證人 韓金森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受僱於訴外人北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和營造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是北和營造公司的副總 陳村田 ,他也是北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總,是陳村田叫伊去支援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的系爭工程,原告所提98年12月22日出貨單上收貨人欄是伊所簽收,伊係代理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簽收貨物等語可稽(見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給付645,039元,乃為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銘興公司應於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銘興公司負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銘興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銘興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關於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形
式印文真正。查,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北和工程公司,原告與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簽章欄處各蓋有原告與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方形公司大小章,然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之「保證廠商欄」簽章欄處,則僅有橢圓形之戳章,該橢圓形戳章之外圈印文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字樣,該橢圓形戳章之內圈中間印文為「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公司統編00000000」字樣(見本院卷第6頁之系爭合約書),經與被告銘興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銘興公司之登記公司印鑑章相比對(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銘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肉眼觀察,被告銘興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均係方形,顯然可知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銘興公司名義橢圓形戳章並非被告銘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而被告銘興公司亦否認上開橢圓形戳章為其公司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就上開橢圓形戳章係被告銘興公司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㈡其次,衡情同意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負保證責任者,責任非輕
,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債權人通常會與保證人親自簽約以為對保,並由保證人蓋用保證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以為簽約之印章,慎重其事。原告雖主張原告至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簽約用印時,係由 魏笠騰 代表被告北和工程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北和公司印章,惟用印當時之合約書上已蓋妥被告銘興公司同意擔任保證廠商之橢圓形戳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原告準備書狀),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笠騰,然經本院以「魏笠騰」姓名查詢全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訴外人北和「營造」公司自98年9月迄今,是否有員工「魏笠騰」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事項,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魏笠騰」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910488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又本院復依原告所主張「魏笠騰」當時所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2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使用人年籍及地址資料,經查詢結果,2支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使用人均為被告北和工程公司,且均已停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而證人韓金森於本院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合約書、亦未見過如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圓形戳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之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各情,原告無法舉證提出「魏笠騰」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圓形戳章係由何人蓋用、如何蓋用、該用印之人係有代理被告銘興公司權限等利己事實,尚難認為系爭合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圓形戳章之形式確為真正,被告銘興公司此部分抗辯,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銘興公司應負保證廠商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㈢再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合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
之橢圓形戳章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然遍觀系爭合約書之全部條款,並無任何關於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應負何保證責任之內容,經本院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之保證內容為何乙節闡明請原告表示,原告雖主張:「是保證北和工程公司的貨款給付」,本院再闡明原告問稱:「約定何在?」,原告則稱:「雖然原證一合約書上沒有明文記載,但是如果傳訊北和工程公司的『魏笠騰』即可證明。」,此有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準此,系爭合約書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人應負何保證責任之內容之約定,故縱使系爭合約書保證廠商欄被告銘興公司名義之橢圓形戳章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銘興公司應負保證廠商責任等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和工程公司給付645,039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