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抗告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未調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八號案件是否合法,即以本件為重複起訴而駁回之。並對伊所提由他人假冒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訴訟應認為自始無效、前案訴訟若屬自始不合法應不影響伊之起訴、他人起訴主張新任董事長選舉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應由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等主張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關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而本件涉及已失去董事長資格之人仍自命為董事長對外提出訴訟或應訴,其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法院應如何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職權裁量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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