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96、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25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796、1036號提起公訴,而於93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起訴書、本院93年8月24日發布之93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4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
2月23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3年2月
2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3年8月24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3年4月16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3年
4月20日止之期間,是本件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部分,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76、206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件:93年度偵字第796、103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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