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鐵棍」更正為「撿拾工地內鐵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民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持鐵棍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頭部外傷、頸部及背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乃自工地隨機拾取(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謝○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凱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與徐○修為同事,於民國104年5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20公里海邊(火力發電廠內輸煤廊道)工地內,因不滿徐○修工作分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鐵棍毆打徐○修,徐○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背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民於偵訊中│坦承全部之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徐○修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彭○養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證明徐○修受傷之事實。│││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