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請人 沈秀華 相對人 沈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光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沈光隆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沈秀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發現其尚能與人溝通,應答多能切題,而依亞東綜合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 沈員 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不佳,甚至因而重複違犯法律。若以心理測驗中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來看,沈員整體智能表現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範圍,與同齡者相較明顯落後,然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符。沈員目前生活上日我照顧功能尚可自理,但品質不佳;對於一般詞彙及社會常識之概念不穩定,在語言表達和理解上存在明顯困難,推測可能影響其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易受到自身理解及表達能力限制而有偏差。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沈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可見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於鑑定時亦表明希冀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等語,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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