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盈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B1之1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盈宏於翌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5年3月5日上午5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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