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26號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3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OKI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與 歐仁仁 未約定報酬分配比例,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歐仁仁與男客性交之對價,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專任接送服務小姐,以利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態度游移,其後雖已坦承,惟曾犯相同之罪,仍未警惕,依然再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NOKIA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圖利媒介性交所用,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5,000元,係歐仁仁與男客性交之對價,並未約定分配予被告,無從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