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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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聖祐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所有之住宅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 蔡淑雲 所承租址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未經蔡淑雲之同意,即趁該址處3樓門鎖未鎖之際侵入蔡淑雲所承租之3樓303號房,並於該房間內睡覺至同日夜間9時許,因蔡淑雲至該處巡視,發現3樓303號房門鎖無法打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聖祐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此意見)。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前說明,則上揭所稱之「偵查時」,即應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發生訴訟繫屬之時為判斷標準,尚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憑。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徐聖祐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5年9月9日繫屬本院並以105年度簡字第5853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5年9月9日新北檢兆惟105偵22558字第43567號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均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於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之105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有該書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附卷可憑(偵卷第32之1頁)。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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