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45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藍秀娥
廖婉伶 廖彥舜 廖蕙倩 廖昭雯 廖蕙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雅艷 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倘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因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列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廖彥舜及廖昭雯新臺幣(下同)11,500元至訴外人 陳美燕 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止,及自105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倘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核定如下:
1.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96,874元。
2.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
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廖彥舜及廖昭雯各11,500元至訴外人陳美燕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卷附事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租賃期限,是以,推定其存續期間以十年計算,此部分應核定為2,760,000元(11500×2×12×10=0000000)。
3.準此,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倘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5,556,8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
三、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556,8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第一審裁判費則應徵收56,044元)。且因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嗣後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上述,故就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9,009元(00000-00000=9009)。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權利人│持有比例│計算日期(民國)│請求金額(新臺幣)│├───┼────┼─────────────┼────────────────┤│廖彥舜│4分之1│95年4月25日至105年6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舜1,405,300元│├───┼────┼─────────────┼────────────────┤│原告│4分之1│95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2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計1,391,574元││六人│(共同繼│││││承 廖正弘 │││││之權利)│││├───┼────┴─────────────┴────────────────┤│共計│2,796,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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