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聯四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而於花蓮縣花蓮市○○○街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7月1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漏未記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下班騎上開機車回家,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後,見警員於路旁攔檢一位小姐並查看證件,該警員隨即又於路中將異議人攔下,並說異議人與該位小姐剛於國聯一路與國聯四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警員若看見異議人闖紅燈時,為何沒有將異議人馬上攔下,而是在經過兩個紅綠燈後之國民九街始攔下異議人,且異議人也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停車等候紅燈逕自闖越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6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10145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值勤員警 林裕峰 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國聯四路右轉國聯一路時,看見兩位機車騎士闖紅燈,因他們車速很快,伊在後面尾隨,直到國民九街的國聲計程車行前,才把異議人前面的另外一位闖紅燈的違規者攔下,因為異議人騎在後面,所以等異議人騎到計程車行前,伊順便把異議人攔下,當時伊對兩位闖紅燈的違規者開2張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屬實。
參以證人林裕峰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且據證人林裕峰提出之道路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從證人林裕峰攔停之位置並無法看到國聯一路與國聯四路之交岔路口,若非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證人林裕峰何必騎車追至國民九街之國聲計程車行前始將異議人攔停,堪認證人林裕峰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 陳淑婷 雖到庭證稱:伊看到異議人慢慢騎在其後面,伊沒有闖紅燈云云,然證人陳淑婷當時係與異議人先後在上開路口闖紅燈遭警攔停開單舉發,其與異議人就本案而言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坦白承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其上開證述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陳淑婷亦證稱:我當時騎在國民九街上,警察騎摩托車在我斜後方叫我停下來,我就停在路旁,他說我在國聯四路跟國聯一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但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他也把車停下來,過了差不多30秒到1分鐘左右,異議人也從後面騎過來,他也叫異議人停車,當時他還沒有看我的證件,異議人也停下來後,警察才叫我們兩人一起拿證件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證人林裕峰確係先將證人陳淑婷攔下後,再將異議人攔下,並請異議人、證人陳淑婷一起提示證件,攔停之時間前後不到1分鐘,則異議人辯稱:伊遭警攔下時,證人林裕峰已在察看證人陳淑婷之證件云云,即與證人陳淑婷所述不符,是異議人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不足為採。
(四)又關於上開交岔路口雖設有監視錄影器材,然該處攝影影像僅儲存1週之時間,97年5月14日當天之影像資料業經刪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8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15341號函附卷可稽,已無當時異議人闖紅燈之攝影資料,然違規闖紅燈均係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執勤員警事先準備在交岔路口以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採證,否則要求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時一律以錄影、拍照之方式採證,顯與警員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亦得作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攝影或照片方足為證,則本件執勤員警雖未錄下或拍攝當時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與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則有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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