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
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6月23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理由僅略謂:其並不知系爭檳榔園已出租予告訴人而誤割檳榔6、7串;且所持有之工具係砍伐樹幹粗枝之鋸子,非為凶器。又目前工作不定,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可否辦理分期繳納或再裁量減輕之,請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所取他人之物所有人及管領人為何,並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未徵得系爭檳榔園園主即其姑媽 蕭月玉 之同意即逕行採割檳榔,被告對於所採割檳榔係屬他人之物已有認知,縱事實上系爭檳榔園業由告訴人向園主蕭月玉承包採收,而由告訴人取得支配管領之權利,使被告對被害人之認識錯誤,亦不影響被告已該當之竊盜他人之物罪責。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鋸子一把,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自可供作凶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凶器」無訛,原判決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違誤。
五、再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敘明「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單純,攜帶凶器竊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危構成威脅,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及本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萬元,超出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至1/2,亦須科處有期徒刑3月,亦即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為最低度之刑,被告人請求法院再為寬典,顯無可能。至於是否准被告分期繳納罰金乃屬於刑之執行問題,非本院所能裁量,被告應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未指出原審究何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而昧於事實為裁判,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德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