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7G02號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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