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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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告 陳智豪
張秀菊 龔勝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智豪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94
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3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被告陳智豪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為被告陳智豪之債權人,經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債權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2萬6,815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其後,經原告於103年8月間調閱被告陳智豪戶籍地址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智豪及其母親即被告張秀菊於91年間分割繼承取得,為免遭強執執行,旋即於93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勝三,被告龔勝三復於95年6月8日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菊。查被告3人間為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龔勝三對被告陳智豪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才會在未清償原抵押借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下,仍協助被告陳智豪脫產,旋即又於95年6月8日移轉回復為被告張秀菊所有。由系爭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可知係藉此規避被告陳智豪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為回復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智豪、張秀菊與龔勝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
8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龔勝三與張秀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秀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龔勝三所有。
⒋被告龔勝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智豪、張秀菊共有。
三、經核:㈠被告陳智豪、張秀菊於91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系爭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嗣系爭不動產於93年
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3年7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龔勝三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士林字第19943、19944號收件登記)。
㈡其後,被告龔勝三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5年5月26日
),於95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士林字第17274號收件登記)。
㈢原告於9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智豪核發99年度促字
第162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本金22萬6,815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記載99年3月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卷影本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陳智豪、張秀菊與龔勝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
8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不動產移轉行為,迄103年8月
2日已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0日始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超過上述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復以,原告既無權請求撤銷前述93年8月2日之法律行為,
即無從請求龔勝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陳智豪、張秀菊共有,自不待言。則被告龔勝三其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任何處分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亦無權請求撤銷其於95年
5月間與被告張秀菊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其並請求被告張秀菊應將同年6月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龔勝三所有,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陳智豪、張秀菊與龔勝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龔勝三與張秀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張秀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龔勝三所有;⒋被告龔勝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智豪、張秀菊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程翠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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