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雅莉因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