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蔡忠輝
蔡連妹 蔡連花 蔡連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即 蔡小菊 承受訴訟人 謝進榮
蔡御龍 高志宏 高志傑 蔡嘉慧 被上訴人 張發財
張明水 訴訟代理人張發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蔡小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死亡,其○○人謝進榮、蔡御龍、高志宏、高志傑、蔡嘉慧5人,均未拋棄○○,有○○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美家字第01605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73頁)。與蔡小菊同造之蔡忠輝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及於蔡小菊之上開○○人,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8頁)(以下合稱蔡忠輝4人、蔡小菊承受訴訟人5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進榮、蔡御龍、高志宏、高志傑、蔡嘉慧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張發財、張明水(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蔡忠輝、蔡連妹、蔡連花、蔡連美,及蔡小菊(已歿)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下稱00號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却生 (即蔡忠輝、蔡連妹、蔡連花、蔡連美、蔡小菊之○○)所有,並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其後蔡却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張仲宏 (即被上訴人○○),張仲宏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張發財,將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明水。
(二)蔡却生係因向張仲宏借3萬8千台斤稻穀,並簽立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其後無力清償,債務累積至9萬台斤稻穀,蔡却生乃於73年5月24日以土地買賣附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00號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張仲宏,約定待蔡却生將9萬台斤稻穀全部清償時,張仲宏應將系爭土地及00號地號土地返還予蔡却生。
而上訴人為蔡却生之○○人,被上訴人為張仲宏○○人,均各自○○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對待給付訴訟,請求待被上訴人清償相當於9萬台斤稻穀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借用附帶條件契約書」分別在73年5月17、19日簽立,而上訴人提出之「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系爭契約則在64年12月9日、73年5月24日簽立,故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文書簽立在後,應為當事人間最終決定,應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文書履行;又兩造約定任意償還,沒有請求權時效問題。
(四)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蔡忠輝等4人及蔡小菊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却生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向張仲宏借貸稻穀以清償,並將系爭土地為張仲宏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後因未按時清償,張仲宏實行抵押權後,蔡却生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張仲宏,並以上開借貸稻穀抵充價金。
(二)且蔡却生與張仲宏簽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借用附帶條件契約書」,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3年內清償,方能取回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得依「抵押設定耕作權利收益承諾書」、系爭契約而主張買回,其權利自得請求時起算,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蔡忠輝4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蔡小菊上開○○人即承受訴訟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張仲宏與蔡却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將73年5月17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作廢,系爭契約並刻意將「附條件買回」之買賣契約中「買回權」部分刪除,變更為附條件之「清償債務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而係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仲宏藉以清償債務,並附有同意由蔡却生任意償還之條件,依此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非附條件之買賣契約。
(二)原審雖認為上訴人已超過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可拒絕上訴人買回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非附條件買回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係由蔡却生可任意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期限之限制,民法380條雖有買回期限5年之限制,買賣移轉登記雖有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對上開法律關係並無期限上之限制,系爭契約之約定若無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該約定自屬有效。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請求權行使之始期,是應無法認為上訴人任意清償債務之權利,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尚未確定,繫於將來蔡却生是否任意償還及償還時間而定,原審認為系爭契約已確定發生效力云云,尚有可議。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不是張仲宏之字跡,契約書應該是以公斤計算稻穀重量,但系爭契約却以台斤計算稻穀重量,而且裡面有很多的簡體字,伊不知道系爭契約是怎麼寫出來的。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問題。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而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仲宏藉以清償債務等云云。經查,張仲宏與蔡却生就以清償積欠稻穀以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於73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張仲宏並於73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由73年5月24日之系爭契約,其中關於過戶之土地範圍及地號、所積欠稻穀之約定為9萬台斤及蓋有張仲宏及蔡却生之名章,較諸其等於73年5月17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所約定之內容更為明確、特定,且簽立時間在後,因認張仲宏與蔡却生間成立日期在後之系爭契約效力,應可取代73年5月17日所簽立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非張仲宏之字跡,同時稻穀應以公斤計算而非以台斤計,況系爭契約並使用大量簡體字等詞質疑系爭契約之真正等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張仲宏(以下簡稱甲方)、蔡却生(以下簡稱乙方),甲乙方間因債務關係,甲方訴請履行債務並強制執行,今乙方願將自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水田三筆,及道路0-00地號一筆,藉以清償債務過戶與甲方,雙方對於該債務願以左列各條件同意確實履行:一、乙方積欠甲方稻穀9萬台斤,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償還,俟上開債務全部清償時,上開土地甲方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刁難。…」,此有張仲宏及蔡却生簽名及蓋章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系爭契約非張仲宏之字跡,同時稻穀應以公斤計算重量而非以台斤計,況使用大量簡體字等云云質疑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却未提出張仲宏之字跡供本院審酌,或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二)系爭契約附有買回權之約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為附條件之「清償債務契約」,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等云云。查系爭契約內容明示由蔡却生將系爭土地及00號地號土地「過戶」與張仲宏藉以清償債務,且蔡却生亦將系爭土地及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張仲宏,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却生並以其當時對張仲宏積欠之9萬台斤稻穀,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而蔡却生事後是否以9萬台斤稻穀買回系爭土地,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即使蔡却生提出9萬台斤稻穀買回系爭土地,亦係由張仲宏另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為蔡却生所有,系爭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買回權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中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張仲宏之約定,亦未以蔡却生是否買回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決定系爭契約效力之發生。是以,上開約定應係保留權利之特約,待蔡却生清償積欠之9萬台斤稻穀時,方由張仲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與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蔡却生,依上述說明,上開買回權之約定顯與民法第99條所規定「條件」之定義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附條件之清償債務契約,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內支付價金,故其買回權歸於消滅:
1.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380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380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5年;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2條、第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蔡却生任意清償債務,並無期限之限制等云云。查系爭契約於73年5月24日由張仲宏及蔡却生簽立,並設有蔡却生得買回之約定,既如前述。兩造分別為張仲宏及蔡却生之○○人,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其得對系爭土地行使買回權之期間應自蔡却生於00年0月0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仲宏之時點起算。又系爭契約無買回期限之約定,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公布後,就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公布前未約定期限之買回權部分定有5年之買回期限,該法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從而,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至遲應於94年5月4日前即須行使,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亦執此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56頁),顯已逾5年之買回期限。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未行使買回權後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並行使買回權,則其買回權應歸於消滅。上訴人之買回權既已消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