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 楊右笙 (原名 楊璨嶸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右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104年度消債更第37
4號(下稱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9頁、第
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3頁至第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早餐店,另自陳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24,000元,另有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月領25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9頁、第7頁、第10頁、本院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2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楊○如、楊○臣(分別為
89年、00年生,參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
000元(本院卷第11頁背面)。查彼等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每月各領取低收入補助2,600元,(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8,9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8,966】,自陳扶養費用共6,0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 莊綺麗 之扶養費6,000元
,查,其為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業,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護理人員職業工會,此有上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3頁)。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所示,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由聲請人之配偶之每月無收入,以及名下無財產之情,屬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承前所述,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聲請人自陳負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9,000元(參調卷第21頁至第
2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24.36%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41元【計算式:12,485×24.36%=3,041,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4人之房屋費用,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自陳5,942元低於前開金額,所陳自屬可採。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25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5,942元、房租9,000元、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配偶扶養費用6,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24,250-5,942-9,000-6,
000-6,000=-2,692】,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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