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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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PHROMSUPHOD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病人小腸斷裂,是創傷外力所造成,並非因為外出購買食物食用之後所造成」,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審就被告傷害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論以傷害罪,顯有謬誤云云。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LAPHROMSUPHOD(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與被害人THAJITNIWAT(下稱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前揭口角、肢體衝突之供述、⑵證人即在場目擊者PHIMSODAPHAIBUN、CHAIHUANGSURAPAN、ARTSOMKRAISRI等之證述、⑶鑑定人即法醫師 陳明宏 之證述,及⑷PHIMSODAPHAIBUN與PEETHONAMPRADIT模擬案發當時所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均以雙手環抱、勾住對方頸部、額頭互頂之照片、⑸案發現場平面圖、⑹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址設花蓮縣○○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之○○籍勞工,2人並同住該公司宿舍同一寢室。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寢室內,被告發現被害人剪完頭髮後尚未梳洗,即躺臥在被告之床鋪上,被害人經被告勸阻仍不予理會,又因2人均有飲酒,遂大聲口角,被害人起身靠近被告,被告知悉以額頭頂撞他人額頭,將致他人額頭紅腫,復可預見以雙手與他人扭抱倒地、倒地後持續扭抱,易使他人膝踝部碰撞地板或其他在旁物品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額頭頂撞被害人之額頭,隨後2人均不甘示弱,皆以雙手使勁環抱、勾住對方頸部,並均以額頭出力互相碰頂,自該寢室內移至寢室外走廊,後因2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趴壓在被害人身上,2人仍持續使力未鬆手,過程中被害人膝踝部碰撞地板或其他在旁物品,而造成額頭紅腫、右腳膝蓋擦傷、左膝外側瘀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前揭細故,未能理性迴避解決,竟先以額頭頂撞被害人,後又不甘示弱,與被害人均以雙手使勁環抱、勾住對方頸部、額頭出力互相碰頂,自寢室內移至寢室外走廊,於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後,仍持續在該走廊地板上環抱、勾住對方頸部、額頭互頂,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額頭紅腫、膝踝擦、挫、瘀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處刑紀錄,素行非差、其與被害人係同寢室之同事,平日交誼良好、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前揭傷害、犯後坦承上揭行為過程,惟否認傷害結果、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居留臺灣地區期滿等待返回○○、先前在臺工作月薪為2萬餘元及尚須扶養父親、配偶、1名就學中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每日折算1,000元之標準。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至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認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略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須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即不能負責。故在認定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且應符合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本件依卷證資料,雖堪認定被害人小腸斷裂係創傷性外力造成。惟參酌與被害人同行就醫之同事PEETHONAMPRADIT、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 簡昱仁 ,其等就被害人所述肚痛原因,僅能懷疑係與外力毆打、重壓無關之「盲腸炎」,或相信醫師轉述為「胰藏發炎」,及花蓮慈濟醫院醫師 游臆霓陳坤詮 依被害人就診時之病症,及抽血、X光照射、電腦斷層等之檢查結果,僅能診斷出被害人可能係「因酒精性所引起之急性胰藏炎」,佐以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於104年6月13日入院後迄6月15日12:00外出購買食物食用止,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之X光檢查、血液檢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病人之治療反應等表現綜合判斷,花蓮慈濟醫院醫師並無法得到病人腹部小腸斷裂之病症診斷」乙情,則一般人能否在此情形下,依通常之知識經驗而得以預見上開衝突造成被害人腹內小腸斷裂之結果,殊值商榷。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客觀上對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後趴壓在被害人身上,造成被害人小腸斷裂之傷害,進而造成創傷性胰臟炎、腹內感染、敗血性休克合併酸血症、呼吸窘迫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等,有所預見。是以本件被害人小腸斷裂雖是創傷外力所造成,因被告就被害人此部分傷害結果,客觀上難以預見,此部分罪證應屬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醫審員會鑑定認「病人小腸斷裂,是創傷外力所造成,並非因為外出購買食物食用之後所造成」之事實,核與原審所認定被害人死因一致,檢察官據此事實,指摘原審未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乙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敘明被告就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小腸斷裂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未進一步論述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雖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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