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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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忠受僱於竹翔通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超商貨品並搭載同事 范姜士鑫 ,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林尾路段德佑大道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過彎道時不擦撞路樹,致范姜士鑫受有右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陳志忠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范姜士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志忠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士鑫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2幀。
㈣被告陳志忠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依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因賠償金數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一致,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