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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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逸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被告吳展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信逸、吳展維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信逸、吳展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夾帶違禁物進入臺灣之事實,否認知悉所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同案共犯之供述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供稱臺灣及泰國有其他共犯接應,並考量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3年12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並詢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雖被告呂信逸之辯護人稱:原羈押理由為串證、逃亡之虞,業因案件審結已不存在,被告所犯雖屬重罪,惟依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原因,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逃亡之事證,被告有一定住居所,不會妨害爾後之審判或執行等詞;被告吳展維之辯護人稱:被告吳展維坦承犯行,本案業經一審判決終結在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請審酌是否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呂信逸、吳展維則均稱:有固定住居所,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陪陪家人等詞。經查:被告呂信逸、吳展維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且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逃亡誘因倍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自10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