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分裝盒壹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上毅飯店708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毅飯店708號房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2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70克,取樣0.0246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824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盒1個、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包,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盒1個及顆粒1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認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070克,取樣0.0246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824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9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60、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夾鏈袋、分裝盒是放毒品用的,分裝盒用於藏放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施用的時候再拿出來,夾鏈袋都是新的,用來分裝安非他命,因為東西很貴,怕1次用太多,夾鏈袋是我跟他要來,還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扣案之分裝盒1個及夾鏈袋4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就上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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