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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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與公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97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前停留後,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於倒車時不慎以該車車尾撞擊停放於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致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右前座之乘客乙○○頭部碰撞右前門晴雨窗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停車給予必要之救護或處理,反而駕駛該車逃逸,經 王建人 駕駛7773-NW號小客車搭載乙○○自後追趕,行○○○鄉○○村○○路時,始將甲○○攔下。嗣於翌日0時14分許,為警據報趕往現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王建人、乙○○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97年5月24日雲警交字第KAD03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且在酒駕肇事後逃離肇事現場,棄傷者乙○○於不顧,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後已與乙○○達成民事調解,此有雲林縣大埤鄉97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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