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95號原告 李如卿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訴外人 吳玲玲石國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其就訴外人吳玲玲、石國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吳玲玲、石國於被告之存款為扣押,惟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提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表示訴外人吳玲玲、石國之存款分別為459元及16萬7,332元,並稱訴外人吳玲玲、 石國尚 積欠被告2億9,700萬1,000元之債務,被告得主張抵銷前開存款而聲明異議,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石國對被告有存款16萬7332元之債權存在,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2號扣押命令。㈡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玲玲本人在被告現無借款且無未清償債務。請求被告確定訴外人吳玲玲所持有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地下室車位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金額。㈢請求確認訴外人石國本人在被告現無借款且無未清償債務。請求被告確定訴外人石國持有新北市連城路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金額。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石國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吳玲玲、石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吳玲玲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訴外人石國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然因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得扣押之金額為60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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