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冠萱(民國000年0月生,行為當時為二十一歲之成年
人)、江○倫(000年00月生,行為當時為十五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茆○誌(000年0月生,行為當時為滿十二歲然尚未滿十四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奇(000年00月生,行為當時為滿十二歲然尚未滿十四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四人於一OO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探索部落網咖」內,因發現該網咖內編號九八、九九號包廂內電腦桌上置有張○豪(0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十五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皮夾一只(皮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內並裝有七百六十五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下稱系爭皮夾),且張○豪當時不在包箱內,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萱、茆○誌及林○奇在包廂外把風,江○倫則打開前開包廂門後,伸其右手入該包廂內行竊,因而竊得系爭皮夾,得手後四人旋即離開前開網咖,至位於該網咖附近之普天精舍外,由江○倫取出系爭皮夾內之現金後朋分,計由李冠萱分得二百元、茆○誌分得十五元,江○倫分得五百五十元,林○奇則未分得贓款,其餘竊得之財物則由江○倫丟棄在址設同縣○里鎮○○路○○○號之「一人一鍋餐廳」屋頂上。嗣經張○豪發現系爭皮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二三頁至第至第二四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二
頁至第一五頁)、茆○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林○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豪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
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
一張、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四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李冠萱雖未實際下手行竊,然確有擔任本案把風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冠萱與前揭江○倫、茆○誌及林○奇四人間,就前揭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茆○誌為000年0月生,林○奇為000年00月生,在行為當時均係滿十二歲、未滿十四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均無責任能力,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前揭犯行自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從而自不能對被告李冠萱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相繩,併予說明。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係指已滿二十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O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同案被告茆○誌、林○奇均滿十二歲,而江○倫為十五歲,前開三人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害人張○豪於案發時,亦僅十五歲,亦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李冠萱係成年人,其與前述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
勞而獲而違犯本案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⑶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⑷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故意對少年犯之,揆諸前揭說明,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深感悔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促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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