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彭定恒 相對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臺北市,惟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發生地、相對人當時居所地、相對人之匯款銀行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訪查結果,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或抗告人主張之居所地新北市三峽區,而係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0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238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6563號函暨所附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基此,當可認定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其客觀上住在花蓮縣花蓮市上開地址,且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之住所地應為花蓮縣○○市○○街00○0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逕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而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至於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至抗告人抗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居所地既無從認定在上開新北市三峽區地址,即與上開條文文義不符,自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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