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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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黃曉通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原告陳 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原告 高鐃雄 被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怡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曉通以其與原告 高饒雄 、 陳劉美玉 之被繼承人 何鳳 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肇於需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原告黃曉通與原告高饒雄、陳劉美玉公同共有,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因原告高饒雄、陳劉美玉未一同起訴,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高饒雄、陳劉美玉於函到5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原告陳劉美玉已具狀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調字卷第49頁)。原告高饒雄屆期未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原告高饒雄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高饒雄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惟前案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本件則係以民國110年9月間之口頭約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兩者截然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伊之母親)何鳳與訴外人 陳金發 、 陳謝鉗 、 陳石定 、 張色 、 陳施秋梅 (下合稱陳金發等5人)於62年11月7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鍾金獅 、 陳清浮 購買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段592-2、592-3、593-1、593-2、593-5、593-6、595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圳福段383、375、381、4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何鳳與陳金發等5人約定,何鳳之應有部分為1/3,陳石定、張色、陳施秋梅之應有部分為1/3、陳金發、陳謝鉗之應有部分為1/3,且因何鳳不願出名,將其應有部分分散登記於陳金發等5人名下,並約定往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使用,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協議書。張色、陳石定、陳金發分別於85年、88年、92年死亡,陳金發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文年 繼承,陳謝鉗則於9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陳豐梅 、 陳豐惠 、 陳澤民 ,亦即係由被告、陳文年、陳豐梅、陳豐惠、陳澤民繼受陳金發、陳謝鉗之應有部分1/3,故被告之應有部分應為1/15。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之應有部分登記為2/25,則其應有部分逾1/15之部分(即應有部分1/75)應為何鳳所有,且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何鳳雖曾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斯時為臺北縣樹林市圳岸腳段592-2、592-3、592-7、593-1、593-2、593-5、593-6、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移轉登記予何鳳,惟何鳳委託之代書竟疏漏處理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黃曉通於102年間發現此事後,隨即向被告催討,被告雖口頭允諾移轉登記,但遲未處理。原告黃曉通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相約在中央研究院4樓會議室,口頭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契約(下稱系爭口頭約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何鳳已於93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函告陳文年及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伊,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3年7月22日終止,原告遲於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顯已逾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與原告黃曉通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口頭約定,亦未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認伊曾提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要約,原告既自承未及時承諾,該要約自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25之所有權人,且未移轉登
記其中應有部分均1/75予何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79至88頁),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9月間在中央研究院4樓會議室成立
以系爭口頭約定為內容之契約,被告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7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17至30頁、第79至88頁),至多僅能證明何鳳與陳金發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之內部出資額比例及系爭土地經分割、合併、重測後之現在登記情形,不能證明原告黃曉通與被告曾於110年9月間在中央研究院4樓會議室合意成立以系爭口頭約定為內容之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7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依上說明,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黃曉通與被告有合意成立以系爭口頭約定為內容之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莞珍